(2013)金义商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59号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国英。被告:饶平。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板,截至2011年12月7日,共欠原告货款5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在约定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405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被告饶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饶平向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该日,饶平尚欠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板款505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未付的,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并承诺本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至庭审之日止,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饶平尚欠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5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如数支付,其未及时如数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从2011年12月7日起算利息损失(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从付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5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饶平负担9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