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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被告:神某,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被告神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且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念及婚生女幼小需和睦家庭环境,应有和好可能。且本案诉讼中,原告张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神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邵明磊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