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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穆胜富与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胜富被告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穆胜富被告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穆胜富诉被告无锡市长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胜富诉称,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无锡市飞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外架子和钢筋业务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吴某,穆胜富受吴某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请求确认穆胜富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穆胜富非建筑公司工人,系受他人雇佣。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穆胜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建筑公司承建无锡市飞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周晓东为工地项目经理。2013年5月20日周晓东将该工地外架子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穆胜富系吴某招用的工人。穆胜富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2014年1月26日,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作出裁决,对穆胜富请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不予支持。穆胜富不服惠山仲裁委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由于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工作中发生损害,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前一手具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能要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构成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将承包工程中外架子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穆胜富系吴某招用的工人,故穆胜富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穆胜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穆胜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