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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贾永远、陈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贾永远,陈剑锋,周章成,缪友林,瑞安市塘下远达标准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被告:贾永远。被告:陈剑锋。被告:周章成。被告:缪友林。被告:瑞安市塘下远达标准件厂。负责人:贾永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贾永远、周章成、缪友林、陈剑锋、瑞安市塘下远达标准件厂(以下简称远达标准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岐,被告贾永远暨远达标准件厂的负责人、陈剑锋、周章成、缪友林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贾永远名下位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官垟路179号房屋(产权证号:000060**),以及被告缪友林名下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北堡村房屋(产权证号:00010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周章成、缪友林、陈剑锋、贾永远等人因融资需求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组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均可)、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偿还担保责任。2012年9月26日,被告周章成、缪友林、陈剑锋、贾永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494744《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间,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的借款,联保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若发生任一成员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能或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或任一成员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及要求各成员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借款提前清偿。同日,为确保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确实履行,被告陈剑锋、周章成、缪友林、贾永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494744《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提供个人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担保责任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同年9月27日,被告贾永远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128052012002096《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被告贾永远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争议解决: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为确保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远达标准件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128052012002096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永远发放贷款100万元,并按其指定将该款转入案外人陈鹤账户(账号:62×××79),并由被告贾永远签具个人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2013年7月29日,为确保主合同确实履行,被告贾永远与原告与签订编号:X20149474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沙渎村抬头凤山路227号房产(面积80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贾永远出具《抵、质押承诺书》,承诺在符合登记条件时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贾永远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章成、缪友林、陈剑锋、远达标准件厂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贾永远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20284.43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4%上浮50%,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周章成、缪友林、陈剑锋、远达标准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永远暨远达标准件厂的负责人、周章成、缪友林、陈剑锋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缪友林、陈剑锋、周章成、贾永远等四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X201494744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第2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甲方各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100万元。第3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第22条,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23条,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第27条,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各具体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第30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甲方成员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被告缪友林、贾永远、陈剑锋、周章成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质押的财产为个人定期存单清单。并约定原告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从出质人指定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同日,被告缪友林、贾永远、陈剑锋、周章成与原告签订定期存单质押清单,分别提供存单金额各为25万元。同年9月27日,被告贾永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8052012002096号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X201494744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该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三、执行固定年利率8.4%,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四、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贾永远支付借款100万元。同日,被告远达标准件厂(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担保合同。为了确保贾永远(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具体约定的条款摘要如下:第1条,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494744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128052012002096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第2条,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28条第1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被告贾永远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包括以其提供质押的定期存款及利息还款),被告周章成代偿2045.97元。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贾永远尚欠原告借款720284.4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缪友林、贾永远、陈剑锋、周章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2份,户籍信息4份,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及凭证式国债质押清单、个人质押存单复印件、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还款清单各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定期存单复印件4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永远暨远达标准件厂的负责人、缪友林、陈剑锋、周章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缪友林、陈剑锋、贾永远、周章成组成联保体,共同对其成员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贾永远的借款申请,向其实际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贾永远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以及被告周章成代偿部分借款后,现被告贾永远尚欠原告借款720284.43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贾永远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缪友林、贾永远、周章成在最高额40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贾永远进行追偿。被告远达标准件厂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永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720284.43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章成、缪友林、陈剑锋共同在最高额4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章成、缪友林、陈剑锋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贾永远进行追偿;三、被告瑞安市塘下远达标准件厂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3元,减半收取550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501.50元,由被告贾永远、周章成、缪友林、陈剑锋、瑞安市塘下远达标准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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