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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8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毅与王家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王家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867号原告李毅,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兵,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6幢1楼3号和龙海大道3号商铺F2-1、F2-2、F2-3,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负责人马培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特别授权),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毅与被告王家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王家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诉称:2012年8月20日12时55分,被告王家兵驾驶渝A7J7**号小型货车由南岸区兰花路往回龙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回龙湾九村烤脑花餐馆路段,未注意到前方停靠在道路边上下货的渝AAC8**号小型客车及驾驶员原告李毅,致使该车车辆右前车顶与渝AAC8**号小型客车尾门相撞,渝AAC8**号小型客车尾门又与原告李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家兵为原告李毅垫付共计47222.66元。被告王家兵系渝A7J7**号小型货车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为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李毅起诉来院请求:原告李毅的医疗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55123元、误工费207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105.60元、停车费800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期间所购买的必需物品费216.50元、交通费1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76元,首先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家兵赔偿。原告李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毅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责任认定错误,因原告李毅是占道下货,是车尾门把原告李毅撞击,应由被告王家兵承担全部责任。2、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的渝南司鉴(医)(2013)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等级及需续医情况。3、西南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李毅治疗情况。4、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情说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毅的病情以及医院用药和费用情况。5、鉴定费凭据,包括因鉴定所产生的相关检查费凭据,全部合计2105.60元(1600元+505.60元)。6、渝AAC8**号小型客车的停车费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渝AAC8**号小型客车被交警部门运至停车场停放,该车在事故处理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800元。7、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木莲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的《证明》和户籍本,拟证明原告李毅的被扶养人情况。向兴勤生育了5个子女,有2个抱养出去了,但无证据证实,按生育5个子女计算。原告之母向兴勤是农村户口,但随原告李毅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8、原告李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广东中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入住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渝中区个体劳动者协会菜园坝市场分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毅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工作,原告李毅之母向兴勤长期随原告李毅在城镇生活,原告李毅和其母向兴勤系城镇居民。9、收条,拟证明原告李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了一个护工,另一护理人为原告之妻,护理费为5400元(30元×90元/天×2人)。10、西南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凭据、西南医院的检查费凭据;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凭据;重庆学府医院的凭据。拟证明原告李毅在西南医院的医疗费合计91311.49元(89943.39元+1368.10元);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为4093.09元;在重庆学府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303元。全部医疗费共计95707.58元(91311.49元+4093.09元+303元)。11、原告李毅住院期间所购必需的物品费凭据,拟证明费用金额为216.50元。1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李毅因就医、进行鉴定以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1035元。被告王家兵辩称:对原告李毅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王家兵系渝A7J7**号小型货车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被告王家兵为原告李毅垫付47222.66元。被告王家兵提供的证据有:1、渝A7J7**号小型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王家兵系渝A7J7**号小型货车车主。2、收条若干、银行凭据。拟证明被告王家兵为原告李毅垫付47222.66元(4093.09元-273.43元+303元+43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王家兵所述渝A7J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家兵对原告李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李毅所述被告王家兵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李毅属于占道下货,当时是撞击的车辆,然后车辆尾门弹过去打到原告李毅。对证据2,对伤残等级无意见。对续医费有意见。在鉴定机构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又进行了一些治疗,被告王家兵认为续医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列明哪些属于医保,哪些属于非医保,未说明哪些为甲类、乙类、丙类。在被告王家兵应承担的医疗费的责任中,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承担80%的费用,被告王家兵承担20%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向兴勤系农村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对证据8,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的意见。对证据9,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的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李毅在西南医院医疗费合计91311.49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为4093.09元、重庆学府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为303元。全部医疗费共计95707.58元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12,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原告李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被告王家兵的意见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被告王家兵的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意见,但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的赔偿项目。对证据7,同意被告王家兵的意见。对证据8,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年检不清楚。对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李毅拥有该房屋,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在该处。对广东中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入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上面的名字不知是否是物管公司填写,且没有具体时间,就算认可其真实性,也只能证明2012年1月有交房手续,是否实际居住不清楚。物管公司对此无资格出具证明。对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委会无资格出具该证明。对重庆市渝中区个体劳动者协会菜园坝市场分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是事后补的证据。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李毅陈述自相矛盾,没有医嘱说明原告李毅需2人护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李毅在西南医院医疗费合计91311.49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为4093.09元、重庆学府医院的医疗费合计为303元。全部医疗费共计95707.58元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2,不认可。原告李毅住院就医的救护车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产生,交通费中要酌情扣除该费用。原告李毅对被告王家兵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原告李毅自行出资273.43元。对被告王家兵为原告李毅垫付共计47222.66元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被告王家兵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家兵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垫付的金额也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进行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2时55分,被告王家兵驾驶渝A7J7**号小型货车由南岸区兰花路往回龙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回龙湾九村烤脑花餐馆路段,未注意到前方停靠在道路边上下货的渝AAC8**号小型客车及驾驶员原告李毅,致使该车车辆右前车顶与渝AAC8**号小型客车尾门相撞,渝AAC8**号小型客车尾门又与原告李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毅受伤当日,先被送往重庆学府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3元;当日原告李毅被转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093.09元。同日,原告李毅又被送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91311.49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3、左顶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头部碰撞及剧烈活动;2、定期(1月)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原告先后用去医疗费共计95707.58元(303元+4093.09元+91311.49元)。原告李毅从2012年8月20日受伤至2012年9月19日出院,期间原告李毅伤情需人护理。原告李毅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经重庆亨德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2月5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司鉴(医)(2013)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李毅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左右。”用去鉴定费2105.60元(1600元+505.6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李毅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毅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04年3月起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从事个体经营,系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6号2幢25-2#的权利人。原告李毅之母向兴勤生于1936年3月16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从2010年10月起随原告李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6号2幢25-2#共同生活。被告王家兵系渝A7J7**号小型货车车主,被告王家兵所有的渝A7J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期内。原告表示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另行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兵为原告李毅垫付47222.66元。原告李毅请求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毅请求医疗费95707.58元,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此无意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毅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5123元(22968元×20年×12%),原告李毅提出其虽系农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已连续生活8、9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原告李毅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李毅已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系数为11%。3、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毅请求误工费20764.80元(3708元÷30天×168天),原告李毅提出从其受伤之日即2012年8月20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2月4日止,共计168天,按社会平均工资370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误工费可协商。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受伤后3个月的误工费8000元,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予以认可。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予以认可。5、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毅请求护理费5400元(30天×90元/天×2人)。原告李毅提出其住院期间即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计30天,原告李毅因伤情需2人护理,护理费90元/天/人。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表示护理人员为1人,请法院依法判决。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7、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毅请求营养费9000元(6个月×30天/月×50元/天)。原告李毅提出其伤情严重,需要营养。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无医嘱,不认可。8、关于鉴定费。原告李毅请求鉴定费2105.60元。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9、关于停车费。原告李毅请求事故中致渝AAC8**号小型客车受损,该车在事故处理期间产生的停车费800元。被告王家兵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纳入本案审理,并已定损,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关于续医费。原告李毅请求续医费4000元,提出有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表示续医费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11、关于住院期间所购买的必需物品费。原告李毅请求住院期间购买的必需物品费216.50元。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均表示认可,但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不在理赔范围内。12、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毅请求交通费1035元,并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原告提出其伤情严重,因就医、鉴定以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表示酌情主张。1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毅请求被扶养人向兴勤的生活费1988.76元。原告提出其母向兴勤生于1936年3月16日,共生育5个子女,现已年满75周岁以上,随原告李毅共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8.76元(16573元/年×5年×12%÷5人)。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李毅对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提出在交强险外由原告李毅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兵、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该事故在交强险外由原告李毅承担30%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提出在原告产生的医疗费95707.58元中,首先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原告的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85707.58元(95707.58元-10000元)由原告李毅承担30%,另外70%的医疗费,由于存在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故由被告王家兵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中的医疗费项下承担15%的费用,另由于该车在所投保的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家兵再承担20%不计免赔的费用,余下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承担。被告王家兵表示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家兵驾驶渝A7J7**号小型货车与渝AAC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家兵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李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李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案件情况,在被告王家兵所有的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外,由原告李毅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家兵承担8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李毅产生的医疗费95707.58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105.6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毅请求其所有的渝AAC8**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处理期间产生的停车费8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对原告李毅请求其住院期间所购买必需的物品费216.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原告李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必需费用,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关于双方争议的费用有: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毅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5123元(22968元×20年×12%)。本院认为,原告李毅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中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重庆市渝中区个体劳动者协会菜园坝市场分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杨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李毅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已连续工作居住多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李毅的伤情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南司鉴(医)(2013)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载明:被鉴定人李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李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123.20元(22968元×12%×20年),但原告李毅仅请求5512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李毅请求护理费5400元(30天×90元/天×2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原告李毅的伤情,确需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计30天,根据护理情况及社会护理人员的标准,可考虑1人护理,护理标准为80元/天/人,原告李毅的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1人)。3、关于营养费。原告李毅请求营养费9000元(6个月×30天/月×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毅的伤情,需要营养,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600元为宜。4、关于续医费。原告李毅请求续医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毅请求的续医费已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司鉴(医)(2013)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所载明,故对原告李毅请求的续医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毅请求交通费103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毅因伤就医以及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需产生交通费,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毅请求被扶养人向兴勤的生活费1988.76元。原告提出其母向兴勤生于1936年3月16日,共生育5个子女,现已年满75周岁以上,随原告李毅共同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8.76元(16573元/年×5年×12%÷5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毅之母向兴勤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李毅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中粤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重庆市渝中区个体劳动者协会菜园坝市场分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杨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李毅之母向兴勤从2010年10月起至今随原告李毅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6号奥园康城B区2栋25楼2号共同生活,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8.76元(16573元/年×5年×12%÷5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李毅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95707.58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105.60元、渝AAC8**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处理期间产生的停车费800元、原告李毅住院期间所购买必需的物品费216.50元、残疾赔偿金5512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8.76元,共计175901.44元。由于渝A7J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本案中该费用包括:医疗费957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00元、续医费4000元,合计101267.58元,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该费用包括: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512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8.76元,合计71511.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毅71511.76元。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毅的费用合计81511.76元(10000元+71511.76元)。由于被告王家兵所有的渝A7J7**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审理中,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外,在被告王家兵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中的医疗费承担比例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的协议内容,对原告李毅的医疗费95707.58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的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85707.58元(95707.58元-10000元),由原告李毅承担20%即17141.52元(85707.58元×20%),由被告王家兵承担80%即68566.06元(85707.58元×80%);由于被告王家兵承担的医疗费68566.06元中存在非医保的费用,按二被告的约定,由被告王家兵在商业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5%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即10284.91元(68566.06元×15%),另由于渝A7J7**号小型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再由被告王家兵承担20%即11656.23元【(68566.06元-10284.91元)×20%】的不计免赔费用。被告王家兵实际应承担的医疗费合计为21941.14元(10284.91元+11656.23元);扣除被告王家兵应承担的医疗费外的医疗费46624.92元(68566.06元-21941.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购买的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00元、续医费4000元,合计5560元,由原告李毅自行承担20%即1112元(5560元×20%)的责任,由被告王家兵承担80%即4448元(5560元×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家兵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在被告王家兵应承担的4448元赔偿责任中由被告王家兵承担20%即889.60元(4448元×20%)的不计免赔费用,其余80%即3558.40元(4448元×80%)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中直接赔偿原告李毅。原告李毅住院期间所购买必需的物品费216.50元,由原告李毅自行承担20%即43.30元(216.50元×20%)的责任,由被告王家兵承担80%即173.20元(216.50元×80%)的责任;在被告王家兵应承担的173.20元赔偿责任中由被告王家兵承担20%即34.64元(173.20元×20%)的不计免赔责任,其余80%即138.56元(173.20元×80%)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毅。原告李毅的停车费800元、鉴定费2105.60元,合计2905.60元(800元+2105.60元),由原告李毅自行承担20%即581.12元(2905.60元×20%)的责任,由被告王家兵承担80%即2324.48元(2905.60元×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毅自行承担的费用合计18877.94元(17141.52元+1112元+43.30元+581.12元);由被告王家兵赔偿原告李毅的费用合计25189.86元(21941.14元+889.60元+34.64元+2324.48元);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毅的费用合计81511.76元(10000元+71511.76元);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直接赔偿原告李毅的费用合计50321.88元(46624.92元+3558.40元+138.56元)。由于被告王家兵已为原告李毅垫付47222.66元,被告王家兵多支付给原告李毅的22032.80元(47222.66元-25189.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应赔偿原告李毅的50321.88元内予以扣除,并将其扣除的22032.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家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511.7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渝A7J7**号小型货车所投保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住院期间所购买必需的物品费共计50321.8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将被告王家兵多垫付给原告李毅的22032.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家兵,余款28289.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毅);三、由被告王家兵赔偿原告李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住院期间所购买必需的物品费、停车费共计25189.86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原告李毅负担1145元(已缴纳);由被告王家兵负担2450元(此款暂由原告李毅垫付,限被告王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琴代理审判员  熊 月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