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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梁某、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梁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诉讼代理人:段汉明,广州市越秀区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梁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梁某丙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钟丽珍的住房货币补贴款73953.6元,各继承占有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钟丽珍于2009年8月14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钟丽珍的丈夫是梁三,其于2010年10月28日死亡,其父母也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钟丽珍与梁三生育了原、被告共三子女。被继承人钟丽珍与梁三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钟丽珍与梁三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继承人钟丽珍遗下住房货币补贴款73953.6元,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退休人员管理中心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钟丽珍于2009年8月24日死亡,住房货币补贴款是¥73953.6元。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钟丽珍夫妇已死亡,他们生前都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对他们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是被继承人钟丽珍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均等继承他们的遗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钟丽珍遗下的住房货币补贴款73953.6元由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各继承占有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164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49元,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