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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亭支行与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江阴市金鹰乐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亭支行,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江阴市金鹰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712827-1,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太平路56号。负责人金国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蕾。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400002110,住所地江阴市云亭镇建设路50号。法定代表人孔文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金鹰乐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57136,住所地江阴市云亭镇建设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亭支行(下称云亭支行)诉被告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江阴市金鹰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孔文金、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31日,云亭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孔文金、李英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公司、金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亭支行诉称:云亭支行与兄弟公司、金鹰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200万元,金鹰公司为兄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云亭支行发放贷款后,发现兄弟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为此,云亭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判令:1、兄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2、云亭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兄弟公司、金鹰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云亭支行与兄弟公司、金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兄弟公司向云亭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月利率为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如涉及重大诉讼活动,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按贷款人要求落实债务的清偿。金鹰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园区B区2号路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yt0090213)及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建设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2002)字第0002433号}为兄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200万元、18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抵押人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提前实现抵押权。2013年8月6日,双方办理的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2013年8月7日,双方又办理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2013年8月7日,云亭支行向兄弟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兄弟公司按约支付了相应利息,2013年12月4日,兄弟公司、金鹰公司的财产被本院的其他案件进行了查封,2014年1月8日,云亭支行以此为由,具状诉至本院,宣布上述贷款于2014年1月8日提前到期,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兄弟公司共结欠云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审理中,云亭支行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云亭支行与兄弟公司、金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云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发现兄弟公司、金鹰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可能或已经影响、损害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云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以诉讼的方式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云亭支行要求兄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金鹰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园区B区2号路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yt0090213)及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建设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2002)字第0002433号}为兄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200万元、1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故云亭支行依法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对该抵押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00万元及18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兄弟公司、金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亭支行有权以江阴市金鹰乐器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园区B区2号路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yt0090213)及坐落于江阴市云亭街道建设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2002)字第00024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分别以最高债权200万元、18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2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00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亭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兄弟乐器有限公司、江阴市金鹰乐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