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诉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黄克明与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明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诉初字第00052号起诉人黄克明。委托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黄克明的起诉状,黄克明诉称:其担任农村电工,受聘于江苏省电力公司扬中市供电公司从事乡镇电管站电管员工作,领取工资并享受福利待遇,1993年起,江苏省电力公司扬中市供电公司根据扬供电(1993)第55号《扬中县村电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对原告等农村电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即在原告工资中扣除8%,供电所补贴8%,在农村电管费中按工资额提取18%作为养老保险金,但被告一直未将保险费用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2002年,原告被辞退。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且现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故请求判令江苏省电力公司扬中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江苏省电力公司扬中市供电公司有关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的改革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系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起诉人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扬中市供电公司之间的争议并非履行劳动合同所引起,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克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良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有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