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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任×酒后驾驶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使至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与沿河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53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任×酒后驾驶津D×××××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使至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与沿河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53mg/100m1。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郑某的证言;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3、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