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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治安与崔旭东、崔建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安,崔旭东,崔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马治安,男,193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被告崔旭东,男,1951年10月14日,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崔建华,男,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公司职员。原告马治安与被告崔旭东、崔建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旭东、崔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崔旭东驾驶冀A0T8**号小型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大街名优超市段,与同向原告马治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杨永才)刮蹭后,电动车摔倒,致马治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崔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治安、杨永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7.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崔旭东、崔建华未答辩。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并对对方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7630.2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3、保全费120元。4、护理费1927元。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证明证实马利军因父亲事故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月收入34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损800元。提交评估报告。7、鉴定费100元。提交票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外购药501.84元票据无医嘱不认可,且该药物是用于治疗关节炎症状,与原告伤情不符,折叠坐便椅348.2元,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不认可。伙补无异议。诊断证明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因此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无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也没有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护理标准,护理期间无异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额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金额达不到诉求,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认可200元。车损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旭东驾驶冀A0T8**号小型轿车沿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大街名优超市段时,与同向原告马治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杨永才)刮蹭后,电动车摔倒,致马治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现场移动。经鹿泉市交警大队认定崔旭东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未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治安、杨永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另查明,冀A0T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崔建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崔建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医院没有明确护理意见,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收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17天=184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未提交证据但花费事实属实,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年事已高事故后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计算为850元,车损800元无异议对车损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121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崔建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治安人身损害赔偿金12142元。二、被告崔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治安损失1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崔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