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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周来海与路海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来海,男。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海晓,男。上诉人周来海因与被上诉人路海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路海晓与周来海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均从事建筑行业,周来海将其在辉县市吴村新区承包一处工程转包给路海晓。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周来海欠路海晓工程款120000元,周来海于2013年7月29日给路海晓出有欠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路海晓承包周来海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周来海作为发包人对下余工程款向路海晓出具了欠据,现路海晓持欠据向周来海催要工程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来海辩称欠据上注明结算后多退少补,双方账未结清,还应再扣除承包费、活动经费、质保金及罚款,实际欠付数额为17068.5元的理由不能对抗欠据上注明一周内结算,如不结算按120000元付款的书面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来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路海晓工程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来海承担。周来海上诉称:上诉人与路海晓工程款尚未结算,路海晓要求上诉人支付120000元工程款是其单方预算结果,不足为据。且欠条上已经注明多退少补。工程款逾期未能决算的原因不在上诉人,是路海晓故意拖延造成的。经上诉人核算,上诉人仅欠路海晓17068.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路海晓辩称:周来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答辩人所施工的保温工程总价款为450300元,已付290500元,还欠159800元,欠据只写了120000元。因一直找不到周来海,工程款未能要回来。2013年9月28日,在周来海家中,其妻蔡福洪在欠据上签名,表示欠款一定归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周来海向路海晓所出具的欠据上载明,一周内决算结束,否则按以上120000元付款。该约定应理解为,如果一周内不能决算结束,则欠据生效,周来海应向路海晓支付120000元工程款。由此说明该欠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欠据出具一周后,双方未能进行决算。究其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周来海称其向路海晓打过两次电话,要求进行结算,路海晓回复有短信,但未能如约进行结算。路海晓称其向周来海打电话不通,到家里找不到人。本院认为,周来海虽提交有涉案欠据出具一周内路海晓所回复的短信,路海晓亦承认回复短信的电话号码是自己的,但周来海在向路海晓通信时所说内容是否与进行工程款结算事宜有关,周来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是路海晓在拒绝或有意拖延结算,且在两次通信后,仍有两天结算期间。另外,周来海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与路海晓进行过结算。周来海作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路海晓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一周内未结算结束”之条件成就的行为。同时,周来海就其在诉讼中所主张的结算应扣除承包费、质保金、罚款等款项7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周来海按约定向路海晓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妥,周来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周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郭中伟审 判 员  陈兴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