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56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陈丽金、洪艳红等与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金,洪艳红,洪艳滨,洪健全,蒋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687-1号原告陈丽金,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洪艳红,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洪艳滨,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洪健全,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木钦,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振国,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丽金、洪艳红、洪艳滨、洪健全与被告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坤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金、洪艳红、洪艳滨、洪健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金、洪艳红、洪艳滨、洪健全诉称,1998年3月1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亲属洪粗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2年8月2日,洪粗死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3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蒋振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丽金、洪艳红、洪艳滨、洪健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振国于1998年3月11日向洪粗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证据2、户籍资料及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洪粗已死亡,原告陈丽金系洪粗的妻子,原告洪艳红系洪粗的长女,原告洪艳滨系洪粗的次女,原告洪健全系洪粗的儿子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蒋振国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被告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11日,被告蒋振国向洪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给洪粗收执。借条上载明:“向洪粗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利息三分计算”。洪粗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陈丽金、女儿洪艳红、女儿洪艳滨及儿子洪健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蒋振国尚欠洪粗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洪粗死亡后,作为合法继承人的原告陈丽金、洪艳红、洪艳滨、洪健全依法继承洪粗上述债权。借款利息根据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原告陈丽金、洪艳红、洪艳滨、洪健全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陈丽金、洪艳红、洪艳滨、洪健全要求被告蒋振国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金、洪艳红、洪艳滨、洪健全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3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蒋振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城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