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广辉、艾翠翠,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曹广辉、艾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韩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b178-179柜台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2013年12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该柜台进行查处,当场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并当场从该柜台缴获一批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间谍器材,包括ly-100远程监听器24台、高清摄像眼镜128台、minia8监听器60台、minicamera迷你相机21台、n9远程监控器16台、locator窃听器16台。经抽样技术鉴定,被抽样的物品均具有窃听、窃照的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韩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文化水平低,因不懂法和对销售物品性质认识不清而初犯法律,被告人韩某之所以销售涉案器材纯属法律意识薄弱的盲从行为;被告人韩某从事涉案行为时间较短、销售出的涉案器材也很少,属于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韩某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且积极认罪悔罪,应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较短刑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韩某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b178-179柜台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2013年12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依法对该柜台进行查处,当场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并当场从该柜台缴获一批带有窃听窃照功能的间谍器材,包括ly-100远程监听器24台、高清摄像眼镜128台、minia8监听器60台、minicamera迷你相机21台、n9远程监控器16台、locator窃听器16台。经抽样技术鉴定,被抽样的物品均具有窃听、窃照的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租赁合同、抽样鉴定说明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韩某的供述;3、证人许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博(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