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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应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立,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华、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应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2次9粒,约0.801克,得200元;贩卖给王某某1次8粒,约0.712克,得200元。同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应立在施甸县仁和镇瓦房村桥公路边贩卖给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净重0.62克。被告人李应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成立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应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应立未作辩解,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应立在施甸县仁和镇复兴村委会大树脚的路上,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粒,约0.445克。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应立在施甸县仁和镇复兴村委会大树脚段某某家,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粒,约0.356克。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应立在施甸县仁和镇西坪街桥至仁和邮政所的河埂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8粒,约0.712克。同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应立在施甸县仁和镇瓦房村桥公路边贩卖毒品给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净重0.6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有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手机1部、锡纸2张的照片。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应立的出生时间为1988年8月29日,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10月1日接到杨某举报称其向被告人李应立购买了3次毒品,随即安排杨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应立购买毒品,约定在施甸县仁和镇瓦房村桥交易。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了布控,于当日14时许将准备和杨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李应立抓捕。在地面上发现被告人李应立在被制服的过程中掉在地上用锡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7粒,并查获其黑色手机1部、人民币430元、锡纸2张、摩托车1辆。(三)施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应立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吸毒的违法行为,被施甸县公安机关罚款1,000元。(四)情况说明6份,证实在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中所涉及的李某2、张某某、李某3、李某1、“小朋友”、“大庆三”、“老表”7人,因无具体信息,无法查找。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与李某2一起向李应立以100元购买了5粒麻黄素,后被二人吸食;同年6月,在段某某家以100元向李应立购买了4粒麻黄素;同年9月的一天,其和王某某在仁和镇西坪街桥至邮政所的河埂上以200元向李应立购买了8粒麻黄素,钱是王某某给的。(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他叫杨某跟王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他拿了200元钱给杨某。王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应立,约好在仁和镇西坪街桥至邮政所的河埂碰面。他在距离100多米的地方看见有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和杨某、王某某在了一下就走了,后来杨某拿给他锡纸包裹着的8粒麻黄素。(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他在自己开的“捕鱼机”场子里,听杨某说向李应立购买了麻黄素,价格是100元4粒。(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朱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帮忙购买200元的麻黄素。他就打电话给李应立,说要购买200元的麻黄素,双方约好在仁和镇西坪街桥至邮政所的河埂上交易。朱某某让一个小伙子跟他一起去。李应立到来后,他拿了200元钱给李应立,李应立就拿了用锡纸包裹的8粒麻黄素给他。(五)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他把自己号牌为云MANX**的摩托车借给李应立。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应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杨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五、鉴定意见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3]403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7粒、手机1部、锡纸2张、人民币430元、摩托车1辆进行了提取,并依法进行扣押。(二)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了称量,7粒净重0.62克。(三)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了1份进行违禁品鉴定。(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对李应立、王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能准确辨认出2人;被告人李应立对其所供述的杨某、王某某、李某2、段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能准确辨认出4人;王某某对其所供述的李应立、朱某某、杨某的照片进行辨认,能准确辨认出3人。(五)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应立所持有的号码为1**********的手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六)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随机提取了10粒库存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被告人李应立确认大小、形状、颜色、饱满程度、型号相符后,经称量净重0.89克,由此得出,每一粒约重0.089克。(七)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液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应立为吸毒人员。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应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应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没有进行刑讯逼供。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应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抓获时在其身上查获7粒,净重.062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应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锡纸2张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代理审判员  卯明涛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