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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甄军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甄军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峰路**号。负责人:康丽琴,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原告甄军伟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甄军伟诉称:2013年9月8日20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温志豪驾驶豫K971**号宝马牌小型客车行至许昌市北环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秦亮亮驾驶的豫A226**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因原告为豫K971**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损及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各项保险赔偿金1292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甄军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甄军伟的身份证、事故车辆豫K971**号的行车证、温志豪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资格有效及原告车辆的有关信息;第二组,由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2013090800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后果、损失情况等;第三组,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豫K971**号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事故车辆豫K971**号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四组,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信(2013)鉴字第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豫K971**号损失为124273元;第五组,评估费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甄军伟为车辆评估所花费的数额为3800元;第六组、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共1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数额共计1160元的事实。其中,事故车辆豫A226**号共产生施救费46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K971**号共产生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甄军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的鉴定委托人是温志豪,鉴定时被告并不知情,并且河南万信价格评估公司非河南省司法厅备案的合法鉴定人;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是收据而非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事故的无责方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不真实,现行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均系一次性机打发票,而非这种定额发票。被告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甄军伟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质证中,被告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对原告甄军伟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基于此,本院为其指定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但被告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甄军伟为豫K971**号宝马轿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附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7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4年8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2013年9月8日20时30分,温志豪驾驶原告甄军伟的豫K97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北环路与劳动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秦亮亮驾驶的豫A22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温志豪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亮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原告及时施救,事故车辆豫A226**号产生施救费用460元,事故车辆豫K971**号产生施救费用2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用共计660元。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由事故发生时车辆豫K971**号的驾驶人温志豪委托有国家行政许可机关颁发资质证书的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971**号进行鉴定,根据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万信(2013)鉴字第090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豫K971**号轿车车损为124273元。本次鉴定由原告甄军伟支付鉴定费用3800元。之后,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向被告请求理赔,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甄军伟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属被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豫K971**号轿车车损为124273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共660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豫K97**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24273元、施救费6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3800元应当由被告中联财保许昌支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事故车辆豫K971**号发生的停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停车费并非为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甄军伟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128733元;驳回原告甄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1443,由原告甄军伟负担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捷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莞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