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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与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环行非审字第0007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570-2。法定代表人陈卫,总队长。被执行人重庆恒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新区(食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92951-2。法定代表人秦亚良。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环监罚(201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及加处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申请执行的渝环监罚(2013)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及加处罚款壹拾万元的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胜利审 判 员  沈远东代理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