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宁波福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福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宁波福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浙江建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宁波福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福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福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福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宁波福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