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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峰,阚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徐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安天昊2012年1月6日出生。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打骂于我。我也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我原谅了他,他也写了保证以后不再打我,但他仍不悔改,又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安天昊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安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8日(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个男孩,名叫安天昊2012年1月6日出生。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原告徐某提出与被告安某离婚,但未能举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