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海英诉王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王玉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王海英,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玉龙,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海英诉被告王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起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双方因打水井一事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12月13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到保山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羊邑村委会、西邑派出所调解无效。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玉龙赔偿住院医疗费3785.68元、CT检查费120元、门诊费34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8039.68元。被告王玉龙未应诉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玉龙是否对原告王海英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告王玉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海英造成多少损失;3、被告王玉龙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王海��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王海英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云南省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伤情、病情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医疗收据》一份、《在院费用汇总单》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王海英被告被告王玉龙打伤后,原告王海英到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头皮、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了门诊CT检查费120元,门诊治疗费34元,住院治疗费3785.68元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王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玉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到西邑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五份。王玉龙陈述:自己家房屋后有一块属于集体使用的土地,这几年一直是自己在耕种。王海英家想在那块地上挖一口井,自己不同意。2013年12月13日那天中午13时左右王海英和她丈夫将自己种在那块地上的菜拔掉开始挖井,自己去制止,王海英就拉着自己的衣服推搡自己,其丈夫在一旁辱骂自己。在推搡中打着王海英的鼻子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另外王海英用锄头把子打了自己的小腿两下,伤的不重。王海英陈述:原告家需要在被告王玉龙家房屋后属于集体的土地上挖一口井,但这块地近两年一直是王玉龙耕种,经羊邑村委会领导协调同意原告在那块地上挖井。2013年12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自己和丈夫吴贵祥拔掉王玉龙种在地上的菜开始挖井,王玉龙来阻止,双方争吵后,王玉龙就推搡自己,将自己推倒在地上,自己刚站起来,王玉龙就朝自己头部打了三拳,自己的鼻子被打出血。吴贵祥陈述:自己是王海英的丈夫,与王玉龙是邻居,两家之间有一块属于集体的土��,近两年一直是王玉龙种庄稼。自己家想在那块地上挖一口井供自家使用。2013年12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自己与王海英到那块地上,先将王玉龙种在地上的菜拔掉开始挖井,由于家中烧着水,自己返回家中倒水。在家中听到王海英与王玉龙争吵的声音,倒完开水去到现场时,看到王海英与王玉龙相互拉扯着,王海英脸上全是血,是否被王玉龙打没看见。王明山陈述:自己是王海英的父亲。2013年12月13日那天中午13时左右,自己在家中坐着,突然隐约听到王海英与王玉龙争吵的声音,就到外面去看,看到王海英与王玉龙相互拉扯着倒在地上,王玉龙用手打王海英。双方拉扯了很长时间才分开,然后就看见王海英脸上有血。后来才知道他们发生纠纷,是因为王海英夫妻经过村委会同意准备在王玉龙家房屋后面那块集体的土地上挖井,王玉龙不同意。王凤英陈述:自己是王���英的堂姐。2013年12月13日那天,到王海英家串门,王海英出去门前集体土地上挖井时,自己在她家客厅上坐着,听到王海英与王玉龙争吵的声音,跑到现场后,看到王海英与王玉龙相互拉扯着对方的衣服互相推搡,王玉龙用手打了王海英三拳,打伤王海英的鼻子。自己一直劝他们不要吵。双方争吵的原因是王海英家想在她家与王玉龙家之间的那块集体的土地上挖井,王玉龙不同意。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王玉龙、王海英、吴贵祥、王明山、王凤英询问制作的笔录,五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事实是:王海英与王玉龙是邻居,两家之间有一块属于集体的土地,近两年一直是王玉龙种庄稼。王海英家想在那块地上挖一口井供自家使用。2013年12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王海英到那块地上,先将王玉龙种在地上的菜拔掉开始挖井,王玉龙前去制止,双方争吵并相互拉扯推搡对方,拉扯推搡中,王海英的鼻子受伤流血。对五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海英与王玉龙是邻居,两家之间有一块属于集体的土地,近两年一直是王玉龙种庄稼。王海英家想在那块地上挖一口井供自家使用。2013年12月13日中午13时左右,王海英到那块地上,先将王玉龙种在地上的菜拔掉开始挖井,王玉龙前去制止,双方争吵并相互拉扯推搡对方,拉扯推搡中,王海英的鼻子受伤流血。后原告王海英到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头皮、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了门诊CT检查费120元,门诊治疗费34元,住院治疗费3785.68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是邻居,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使用属于集体管理使用的土地发生纠纷后,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推搡对方,在相互拉扯推搡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玉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和解、调解或诉讼方式解决,原告王海英采取强行清除被告种植的庄稼后挖井的行为也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英全部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王海英未提交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王海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785.78元、CT检查费120元、门诊费34元、误工费480元,合计441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英住院医疗费、CT检查费、门诊费、误工费合计4419.68元的70%,即3093.78元。二、驳回原告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