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10月出生。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伏桥村部北侧十字路口处,与路边通信电杆发生碰撞,造成电杆和电缆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发生通信设施及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平伏桥村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伏桥村部北侧十字路口处,与路边通信电杆发生碰撞,造成电杆和电缆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电杆及缆线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通信设施及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芬本案依据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