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国,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马建国在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锦远汽车站门前的6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常某某在上公交车之际将其背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美元2元、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马建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马建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建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一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