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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潘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广州市文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志坚,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潘某伙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虚构贷款用途,以其经营的广州市文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翰公司)的名义,由创富公司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潘某将该笔贷款全额交由创富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使用,收取每年约11%的资金增值收益。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资金增值服务合同》等书证,同案人陈某权等人的供述,证人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理由如下:1.其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确有用款需求,没有虚构贷款用途。2.银行发放贷款后,创富公司不同意其用款要求,提出将贷款用于理财并向其支付11%的理财收益,而且答应退还融资顾问费,所以其同意把钱先给创富公司理财。3.银行要求贷款必须要划进共管账户,其用款必须经创富公司的同意。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潘某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人潘某与创富公司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创富公司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用于其他关联公司进行投资的故意,但被告人潘某主观上则是以合法途径为文翰公司贷款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3.被告人潘某没有为取得贷款而实施欺骗手段,没有虚构贷款用途,文翰公司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改变了贷款的使用方式,属民事违约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4.银行放贷不是因为被告人潘某提供了虚假资料,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银行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的申请借贷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骗取贷款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潘某经营的文翰公司伙同创富公司经合谋后,由创富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创富公司使用,文翰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谎报贷款用途,向农行东城支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农行东城支行审批该申请后,于2011年3月27日与文翰公司、创富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和保证合同。文翰公司随后将从上述银行贷款所得的1000万元交由创富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卓成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诗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创富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文翰公司以900万元为基数向创富公司收取年息不低于11%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人潘某作为文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文翰公司参与实施上述行为。2012年初,创富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文翰公司在农行东城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840万元、利息1,212,618.49元未归还。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经营的文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向银行借款,创富公司同意为文翰公司担保,先向工行贷款500万元,后来创富公司又提出以文翰公司的名义向其他银行多贷款1000万元,并将贷款资金委托创富公司管理,创富公司支付11%到12%的利息并负责归还贷款本金,其为了使用工行的贷款,于是答应上述方案。2011年3月,其以文翰公司的名义向农行东城支行贷款1000万元,全部交给创富公司理财,与创富公司介绍的关联公司卓成诗公司签订增值合同,其从中收取11%到12%的年利息,共收取了大约70万元利息。2.同案人陈某权、冯某超、吴某嘉、钱某良、黎某(均为创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供述,证明创富公司的基本情况;2008年起,创富公司通过相关职员与客户(中小企业及个人)商定,由创富公司提供担保,以客户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全部或部分贷款资金则由创富公司使用,创富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富保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卓成诗贸易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与客户签订资金增值合同,创富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客户支付约定的包含贷款利息的资金增值收益并付还银行贷款本金,该收益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客户所得的部分收益可以冲抵全部银行贷款的利息。3.证人廖某、简某妍、林某顺、卢某友(均为创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创富公司的主要业务中除了帮助中小企业向银行融资贷款外,还为贷款的中小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增值业务,将贷款的部分资金或者全部资金投入到创富公司的关联公司做资金增值业务,其中对客户实际需要资金部分要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客户不需要实际使用贷款资金的就不存在风险控制问题,无需进行风险评估。客户将不需要实际使用的资金交给创富公司参与资金增值服务,就可以拿到远高于银行利息的收益,这样可以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与客户达成意向后就让客户准备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签订《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这中间会让客户虚拟一份购销合同提供给银行。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的情况。5.借款申请书、货物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潘某及文翰公司为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及文翰公司与广州西隆富五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潘某代表文翰公司在创富公司的担保下,与农行东城支行签订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7、资金增值服务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潘某经营的文翰公司与创富公司、卓成诗公司签订资金增值服务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在创富公司的保证担保下,文翰公司将1000万元交由卓成诗公司管理,实现资金增值,服务期限为一年,卓成诗公司对其中900万元资金以年收益不低于11%的标准向文翰公司返还资金增值收益,并分期退还资金增值本金。8.农行东城支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及追收说明材料,证明上述贷款的发放及还贷情况。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文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潘某。10.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广州市文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伙同广东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代表文翰公司参与实施上述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其作为文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公诉机关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及文翰公司在与创富公司协商时已经知道贷款资金将由创富公司使用,仍然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谎称贷款用于文翰公司日常经营周转,与创富公司共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述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晖黄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