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丽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324号。法定代表人夏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志伟。委托代理人郭海山。被告唐丽红。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荣盛物业)与被告唐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人员邵华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伟、郭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诉称,被告唐丽红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古元路288号欧风丽苑24幢903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1.27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实际入住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荣盛物业对欧风丽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24幢903室的业主自交接房屋之日起缴纳一年物业管理费,今后每半年缴纳一次,被告按其住宅的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31元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实施物业管理与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29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丽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唐丽红作为欧风丽苑24幢903室的业主,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向原告荣盛物业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其名下物业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计6292元,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292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唐丽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回,被告唐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荣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华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