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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艳军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类艳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三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类艳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类艳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13)临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类艳军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类艳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类艳军与妻子杨某甲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杨某甲为此多次离家出���。杨某甲外甥马某乙在类艳军家中时有居住,并在类艳军夫妇争执中,偏向杨某甲,与类艳军产生矛盾。2012年春节前,杨某甲外出后未回家过春节,类艳军怀疑马某乙从中挑拨其夫妻关系,并认为杨某甲多次离家出走系由马某乙提供处所而对马某乙心生怨恨。2012年1月26日18时许,类艳军回家时发现马某乙的同居女友于某乙在其家中,便向于询问杨某甲的去向,因于某乙称不知,类艳军遂生杀人之念,在卧室内采取扼掐于某乙颈部,持铁锤击打头部、电线勒颈部、铅笔刀割颈部等手段,致于某乙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尔后,类艳军产生杀害马某乙的想法,并准备电线等作案工具,后因其顾及家人而放弃。当日21时30分许,类艳军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因类艳军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计人民币18996元。原审认定上述��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马某乙证实,2012年1月26日下午5点多钟,其带着对象(于某乙)及女儿到其姨(杨某甲)家,当时家里没人,其有她家的钥匙。过了约30分钟,其带女儿出去买花,当时就其对象一人在其姨家。到了晚上约8点钟,其回来看见于某乙在屋里的床边上,双手趴在地上,地上全是血,头上、手上全都是伤,人已经不行了,其就喊邻居帮助送到县医院。其姨杨某甲与姨夫类艳军关系很差,类艳军不但不挣钱,还打杨某甲及他们的小孩,其姨跟类艳军闹仗其都是向其姨。杨某甲吵完架后有时上其三姨、四姨、姨妹或其在临沂的家去,但不是其给找的地方。其没有说过让他们两口子离婚的话。其对象做月子时,杨某甲帮忙,类艳军为此打骂其姨。其给类艳军找班上,他上两天就回来了,说不想干活,其又给杨某甲找班上,他嫌把其姨弄走了。两��前,类艳军跟杨某甲在车上闹仗,不开车门,其看他的车玻璃上留有点缝,就拿手机砸他,他一躲,牙碰到方向盘上,后来拔了。2012年春节,其姨是在昌河面包车上过的,她不敢回家。因为杨某甲被开三轮车的撞了,其姨哥把开三轮车的揍了,类艳军说没钱,让杨某甲去坐牢,其给杨某甲钱让她在外边躲着。大年三十那天,杨某甲让其回她婆婆家给孩子送防疫本,其被类艳军的娘骂了,回来跟杨某甲说了,杨某甲本来要回家过年的,就没再回家。(2)杨某甲证实,其和类艳军关系不好,一直闹矛盾,也一直不联系。其外甥(马某乙)跟类艳军没有什么仇恨,其的家人也一直劝类艳军走正路。马某乙有其家里的钥匙,有时让他给其照看下房子。(3)杨某乙证实,杨某甲是其侄女,杨某甲、类艳军两口子经常闹仗。类艳军在杀人之前二三个月曾找过其,让其说说��某甲。其问怎么回事,他说杨某甲嫌他懒,不干活,经常打牌。类艳军也承认他不想干活,其就批评了他几句。(5)宋某某证实,1月26日那天下午大约5点多钟,类艳军在其家吃完饭就出去了,晚上8点左右他回家说杀人了,杀的他对象的外甥媳妇。然后他又给他叔类某丙打电话,类某丙又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来把他带走了。另证实,2012年阳历年那天晚上,马某乙和他对象、他姨姐开车一起上其家,说把防疫本送来,说他姨(杨某甲)还想叫两个小孩(杨某甲、类艳军之子)好,让给打针,他给他姨找班上了,类艳军要是不上班就打离婚。其老头说打不打(疫苗)都行,死就死,死了正好。马某乙一听就不愿意了,说要不打就扔火里烧了吧,就把防疫本给扔火堆里了,其赶紧把防疫本拾出来。其问他们其儿媳(杨某甲)怎不回来,也不打电话,他们也没说,骂几句就走了。(6)类某甲证实,类艳军和杨某甲关系不好,两个月前杨某甲走了后就没再和类艳军见面,他们的两个儿子一直放其家里养着。类艳军一直以为是杨某甲的外甥媳妇挑拨的。2012年1月26日晚上8点多钟,类艳军回家来,给其和妻子磕头,说杀人了,杀的杨某甲的外甥媳妇。后来说得投案,类艳军就联系村书记类某丙给向城派出所打电话报案。(7)类某乙证实,2012年1月26日19时58分,类艳军给其打电话说他杀人了,让其把父母、小孩给照顾好。其让他赶快投案自首,类艳军答应了。其接着给其叔类某丙(类文芹)打电话说了这件事,让类某丙给联系带着他投案。(8)类某丙证实,2012年1月26日晚上8点20分,类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哥出事了。其到类艳军父母家见到类艳军,让他投案自首,类艳军同意投案。其把类艳军带到村委,然后给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说有一个杀人犯要投案。过了一会,向城派出所的民警来把类艳军带走了。2、勘验、检查笔录(1)苍山县公安局苍公(刑)勘(2012)K371324300000201201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苍山县卞庄街道办事处中兴社区类艳军家。类艳军家客厅内靠西墙有一沙发,沙发东侧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沙发北侧卧室门口处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客厅西北侧为一卧室,防震床东有一橱,橱南侧面上50厘米×40厘米范围内有点状及流柱状血迹,橱南卧室东墙上70厘米×60厘米范围内有点状及接触状血迹。橱南侧地面上有一范围80厘米×70厘米的血泊,血泊处有一电线。类艳军家南侧15米处有一下水道口,下水道中有一把钳子、一把锤子、一把螺丝刀,螺丝刀与钳子用一节电线相连。现场勘查提取室内血迹一处、电线一节,在下水道内提取锤子、螺丝刀��钳子各一把、电线一节。3、鉴定意见(1)苍山县公安局(苍)公(尸)鉴(法)字(2012)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尸体左顶部有2×0.3厘米的创口,左额部有1.7×0.3厘米的创口,枕外隆突左侧有2×1.5厘米的创口,顶部有7.5×0.5厘米、2×0.5厘米的创口,上述创口均深达皮下,右顶部有3×1厘米的创口,右顶后部有3×1厘米的创口,左额顶部有8×3厘米的创口,上述创口均深达颅骨。下唇右侧及右颌下有5×0.2厘米的表皮剥脱。以上创口,创缘不齐,创周有表皮剥脱。颈部有一细绳,较宽松,未打结,尾端位于枕部头发上,未见明显索沟。喉结节上至右胸锁乳突肌前有8×1.5厘米的创口,深达肌肉,该创口右侧上1厘米有4厘米长的表浅创口,创缘整齐。双手背手指及右腕背部肿胀,有散在的条片状表皮剥脱。据检验所见,于某乙的头部及颈部多处创口,颅��无骨折,颅内无血肿,脑水肿,小脑扁桃体有压痕,脑脊液呈血性。颈部创口深达肌肉,颈动静脉无破裂。心外膜及肺被膜下无出血点。结合尸斑量少色淡等失血征象,以及结合膜下无出血等分析,符合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特征分析,头部以及双手符合钝器伤,颈部损伤符合锐器伤。鉴定意见:于某乙系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伤死亡。(2)临沂市公安局公(临)鉴(刑)字(2012)07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送检的纱布提取的现场血样斑迹为人血,是于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8343×1020;在送检的绿色铅笔刀上及黑色羽绒服前胸部检出人血,包含于某乙、类艳军两人基因分型。4、物证木柄铁锤一把、绿色折叠铅笔刀一把、钳子一把、电线一根、类艳军作案时所穿黑色羽绒服一件,经当庭出示,类艳军辨认后无异议。5、书证及其他证据(1)苍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26日21时30分类文芹打电话报警称类艳军杀了人,要求投案。(2)苍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1月26日扣押类艳军所持有的绿色折叠刀一把。(3)苍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类艳军故意杀人一案中,报案人类某丙户籍名为类文芹,系同一人。(4)苍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1月26日21时30分,苍山县向城镇土楼村村民类文芹(类某丙)电话报警称,该村的类艳军杀人,要求投案。当时21时许,向城派出所民警王新龙接警后到土楼村村委将类艳军带至苍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经查,2012年1月26日下午六七点钟,类艳军因亲属之间怨恨在苍山县卞庄办事处中兴居委其家中将于某乙杀死,后类艳军到苍山县向城镇土楼村其父母��让其叔父类文芹打电话投案自首。(5)户籍证明证实,类艳军出生于1980年3月3日,于某乙出生于1986年3月1日。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类艳军供述,其和其对象杨某甲经常吵仗,杨某甲的外甥马某乙也和其吵,他经常找其的事。二年前他还把其牙打掉了,也是因为其和杨某甲闹仗的事,当时其坐在车里,他用手机打的。马某乙还让杨某甲和其离婚。马某乙和他对象于某乙大半年前在其家住过,但不常住,杨某甲给马某乙的钥匙。在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个月左右,马某乙想借其的车开,其不想借,因为这事其两口子吵仗,杨某甲出走了。2011年农历11月,杨某甲开电动三轮车被人家机动车刮了,把对方给打住院了,派出所把杨某甲给传去,后来又放了。因为对方受伤得赔偿,马某乙说要不出去躲躲,其也同意了。杨某甲就出去躲了,到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后来���通过派出所和对方达成了协议,赔了对方2600元。其问马某乙杨某甲在哪里,他不跟其说。杨某甲每次外出都是马某乙挑拨的,这次杨某甲没回家过年,也是他的事。2012年1月26日中午,其到邳州市的谭墩算了一卦,让其用一张红纸反面写上杨某甲的名,再包上三张照片,初六的晚上放在枕头底下,初十左右杨某甲就能给其打电话。到了下午六七点钟,其回到卞庄镇二村的家,准备拿点衣服找三张照片。其回家一看家里有人,当时就来气了,到卧室看看,还是一个月前的样子,气不打一处来,心想“你们不让我的孩子有妈过初一,我也不让你的孩子有妈过十五”。其就把于某乙叫到卧室,问她“你姨到底在哪里”,她说不知道。其说过年之前你和马某乙一起去其父母家送小孩的防疫本,其都不知道防疫本在什么地方,你怎么知道的,肯定是你姨给找的,你肯定知道���姨在哪儿。当时其脑子很乱,认为于某乙肯定知道杨某甲在哪儿,她不跟其说。还有于某乙生孩子后,杨某甲照顾她那边多,照顾其这边少,连自己的小孩都不顾了,因为这事其和杨某甲吵仗,马某乙也和其吵,于某乙在旁边不管不问。吵仗之后,杨某甲经常出走,后来和好后,杨某甲说都是马某乙给找地方躲的。杨某甲第一次离家出走的时候就住在她家,其到她家去找,她就说不知道。这次其一听她又说不知道,更来气了,上去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摁在地上,她腿乱蹬,其又把她翻过来,让她趴在地上,左手摁住她的背,右手从怀里掏出锤子砸她的头,其一转脸看到防震床床腿上有挂的电线,顺手拽过来缠着她的脖子勒,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发现她一只手抓电线,其就用左手拽着电线,右手从兜里掏出小刀,刀刃向上,在她脖子底下往上割了一下,其又用电线��她的脖子,勒了有一分钟左右,发现她不动了。其关上卧室门到客厅里坐着,还是怪生气,就想把马某乙也弄死,于是其到厕所小工具箱内找了一个钳子和一把螺丝刀分别缠一截电线的两头,准备等马某乙回来趁他不注意勒死他。后来其慢慢平静下来,想想父母、孩子、老婆,就准备回老家见见父母、孩子。其把锤子、钳子、电线、螺丝刀都扔其家大门口下水道里了。其回老家见到父母、孩子之后,就让其叔类某丙打110报警投案了。刀子是一把绿色的折叠式削铅笔的小刀,是其当时在快递公司撕面单时用的;锤子是长方形的铁锤子,木头把,前一个月左右其买的,一是防身,二是晚上如果发现了马某乙就砸他个“黑杠”,其一直随身携带;钳子是一把红色的普通钳子;螺丝刀是塑料把的;在厕所里拿的电线好象是电话线,在卧室勒于某乙用的像是红蓝编织在一起的电线。当时其穿黑色羽绒服,黑色裤子和棉鞋。作案时其不知道自己受伤了,回到其父母家后发现左手流血了,怎么弄的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类艳军因家庭矛盾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杀害无辜,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大,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为亲属之间的纠纷引发,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人类艳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类艳军限制减刑;被告人类艳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马某甲丧葬费18996元。宣判后,被告人类艳军以“未做精神病鉴定程序失当,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作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程序失当;本案系激情犯罪,亲属间的犯罪,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未做精神病鉴定,程序失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作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程序失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鉴于类艳军作案动机明确,作案后给其弟弟类某乙打电话安排照顾父母、孩子并回家看望,再决定投案自首,归案后对其作案过程记忆清晰,供述犯罪动机逻���清楚,均表明类艳军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精神疾病症状,且类艳军及辩护人未提供专门医院的诊疗证明和长期服用抗精神疾病药物的证据,原判据此不支持类艳军进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关于上诉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激情犯罪,亲属间的犯罪,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于某乙的同居男友马某乙在上诉人类艳军的家庭纠纷中虽然介入较多,但其本意是希望能够解决上诉人夫妻纷争问题,以使上诉人家庭幸福和谐,马某乙在处理上诉人家庭矛盾中方式方法虽有不妥或存在个人偏向亦系人之常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某乙及被害人有挑拨、破坏上诉人夫妻关系的不当行为,尤其是被害人于某乙与上诉人更无矛盾纠葛,因此,马某乙及被害人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判对本案系激情犯罪、亲属间的犯罪、构成自首已明确认定,同时根据类艳军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的刑罚与上诉人类艳军所犯的罪行及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类艳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类艳军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将怨恨迁怒于与其并无矛盾纠葛的被害人,杀害无辜,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鉴于本案系激情犯罪、亲属间的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类艳军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类艳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辛丽英审判员  杨殿韬审判员  何传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