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蒙家虎与张连军、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家虎,张连军,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574号原告蒙家虎,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褚光强,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军,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恩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蒙家虎与被告张连军、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光强、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军、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9时许,原告蒙家虎驾驶电动摩托车行至陵县菜市场东路段时与发生故障顺行停在公路上被告张连军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摩托车损坏,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家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在阳光德州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902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四、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护理的计算依据;五、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六、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被告张连军、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已在两份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蒙家虎两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最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9时许,蒙家虎驾驶电动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菜市场东路段时,与因发生故障顺行停在公路上张连军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追尾相撞,致使蒙家虎受伤,电动摩托车损坏,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连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家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连军,挂靠在被告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阳光德州支公司为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张连军已支付48000元,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蒙家虎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广泛颅底骨折。3、颅内积气。4、脑脊液鼻漏。5、原发脑干伤。6、弥漫性轴索损伤。7、左、右颞部硬膜外血肿。8、左侧视神经及动眼神经损伤。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91762.89元。陵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阳光德州支公司派人员参加了该次鉴定。2013年10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1)、被鉴定人蒙家虎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2)、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90日,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3、营养期限90日。4、误工期限270日。5、需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蒙某甲、蒙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由蒙某乙继续护理。蒙家虎为陵县郑家寨供销社下岗职工,一直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至1994年,因更换居民身份证时户口薄与身份证信息不符,于2006年8月24日将户籍迁回陵城镇前后蒙村,在农村无承包土地,常年在陵县打工。蒙某乙在东营区绿洲快捷宾馆工作,月平均工资3328元,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蒙某甲在东营市东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3元,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二人工资均扣发。误工期限截止评残日前一天,计189天,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7元/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3337元,护理费13516元,伤残赔偿金为164832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委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4月1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车损为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以下异议:1、医疗费,其中836元为鉴定检查费用,不应赔偿,还应扣除医疗审核的费用。2、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蒙家虎户籍已迁回农村,其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发生转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系伪造。4、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蒙家虎与被告张连军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连军赔偿原告蒙家虎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合计4000元(已支付48000元),原告蒙家虎放弃对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蒙家虎与被告张连军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蒙家虎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连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医疗审核及鉴定检查费用,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医疗费91762.89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保护。蒙家虎虽将户籍迁回农村,其户籍性质没有改变,且蒙家虎在农村无承包土地,其主要生活来源和收入来自城镇,并非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着“就高不就低”原则,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64832元,误工费为13337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表系伪造,无相关证据证实,护理费13516元,有原告的护理人员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保护。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有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保护。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可酌情保护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9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950元,评估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以上损失共计316677.89元,被告阳光德州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蒙家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合计214235元(已支付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蒙家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392.89元的30%,计3011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家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合计214235元(已支付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蒙家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0117.8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2332.5元,保全费2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92元,原告蒙家虎负担2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綦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