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杜壮林诉张文印、石军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壮林,张文印,石军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菜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杜壮林,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印,男,汉族,成年。被告石军海,男,汉族,成年。原告杜壮林与被告张文印、石军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印、石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壮林诉称,2013年6月,原告跟随被告张文印、石军海到新疆打工,工作将近三个月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0200元。在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文印和石军海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但工资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2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文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被告石军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随被告张文印、石军海到新疆打工。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文印和石军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上书:“欠条今欠到杜庄林工资款壹万贰佰元整(10200¥)欠款人张文印、石军海2013、9.18号”。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杜壮林在为被告张文印、石军海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方作为债务人即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自愿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自己的清偿义务进行确认,并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显示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印、石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张文印、石军海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200元,被告张文印、石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印、石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壮林支付工资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文印、石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