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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17时13分许,驾驶鲁FJ07**号轿车,沿60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609省道4KM+6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姜某甲驾驶的鲁YT91**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姜某甲乘车人姜某丙伤,姜某丙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丙系外伤致胸椎骨折并截瘫,长期卧床引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乘车人林某某报警,被告人倪某某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证人林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经过,应视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松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国艳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