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谭某甲、冯某与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人民医院,谭某甲,冯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龙开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迎健,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上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冯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谭某乙系谭某甲和冯某夫妇于2009年2月28日共同生育的儿子。2013年2月11日下午3点,谭某乙因头部被摩托车刮擦受伤后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湘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认为要实施头部手术治疗,而该院自身不具备手术条件,故建议转省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5点,谭某甲、冯某租车将谭某乙紧急送往省人民医院治疗。省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记载:谭某乙,男,4岁1月。主诉:头部外伤后头痛呕吐12小时。现病史:病人昨天下午约5点左右避让小车时不慎摔倒,当时无昏迷无呕吐,患儿回家后晚上出现头痛伴呕吐一次,为非喷射性胃内容物,遂往当地医院就诊,查头部CT示左枕叶出血,为求进一步治疗来省人民院就诊。体查:三测正常,急性面容,精神较差,自动体位。专科检查:神清合作,GCS15分,头面五官无畸形,耳鼻口未见渗液渗血,双瞳孔均3mm,对光反射灵敏,眼球活动自如,伸舌居中,口角无歪斜,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克布氏征阴性,双巴氏征阴性。外院3时CT示左枕叶脑出血。入院诊断:脑外伤,左枕叶脑出血。2013年2月12日5时34分查房记录:随主治医生查房,检查同前,指示:根据病史及头部CT目前诊断明确:目前拟诊为:1、脑外伤左枕叶出血。治疗上:(1)完善常规检查:三大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全套、电解质、血型。(2)行头部CT,查乙肝全套、输血前常规。(3)神经外科护理常规,特级护理,重症监护,病重(4)动态复查头部CT,予止血护脑对症治疗,做好随时病情变化手术治疗的准备。2月12日8时40分查房记录:患儿出现嗜睡,刚予复查头部CT,脑出血情况基本同前,CT检查后患儿意识清楚。主治医师指示:继续目前保守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月12日10时25分抢救记录:刚患儿于9:23出现双��肢抽搐,心率190次/分,呼吸快,意识不清,持续20秒后停止,病人9:25心率迅速下降至40次/分,口腔鼻腔内有淡红色血性液体溢出,呼吸0次/分,血氧饱和度无法测出,查看双瞳孔均约6mm,对光反射消失,于9:25阿托品0.3毫克静推后心率仍无法测出,血氧饱和度无法测出,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并请麻醉科行气管插管儿科会诊,9:30病人心率血氧饱和度仍无法测出,予阿托品0.3毫克,肾上素0.5毫克,异丙肾上腺素0.5毫克一套静推。9:35气管插管成功,呼吸机辅助呼吸,并持续胸外心脏按压,9:40病人心率血氧饱和度仍无法测出,再次予阿托品0.3毫克,肾上素0.5毫克,异丙肾L腺素0.5毫克一套静推。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病人心率一直无法测出,10:25行床旁心电图示全心停搏宣告谭某乙死亡。谭某乙死亡后,谭某甲、冯某认为省人民医院没有对谭某乙尽到救治义务��对谭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要求省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省人民医院则认为医方对谭某乙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谭某甲、冯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裁判。诉讼中,谭某甲、冯某申请对外委托医疗过错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9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省人民医院使用甘露醇不当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谭某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谭某甲、冯某为此垫付了鉴定费4300元。谭某乙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97.55元,在省人民医院治疗时花费了医药费1704.43元。谭某乙死亡后,谭某甲、冯某支付了殡仪服务费3105元。谭某甲、冯某与谭某乙一家三口曾自2011年3月1日起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某栋1206房连续居住��2012年12月1日。居住期间,谭某甲在长沙从事装修承包生意,冯某则在长沙从事保姆工作。2012年12月1日以后,谭某甲、冯某与谭某乙一家三口为了过年,回到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临湘乡湘临村二十组居住。过年中的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即发生了谭某乙被摩托车刮伤头部的事故,谭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谭某甲和冯某夫妇因丧子之痛,再也没有来到其曾经居住过的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某栋1206房居住,也再未外出来长沙打工谋生。原审法院认为:谭某乙因事故致脑外伤,经湘阴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转院到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省人民医院将其收入神经外科病房住院治疗,对谭某乙进行了常规检查、头部CT、神经外科护理常规、特级护理、重症监护、抢救等治疗,因此谭某乙与省人民医院之间成立了医患关系。谭某乙在省人民医院���疗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谭某甲和冯某作为谭某乙的父母亲,认为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0740元。省人民医院则认为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医疗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责任,因而不同意患方的索赔要求。医患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以致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疗机构只在有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方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对患者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也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只有确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在对谭某乙诊疗活动中有过错以及过错责任比例后,才能确定湖南��人民医院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数额。本案中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省人民医院使用甘露醇不当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谭某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依据科学充分,故本案中应当确认省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对于谭某乙医疗事件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4.43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赔偿。谭某甲、冯某主张赔偿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997.55元,因该段治疗行为与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故应不予赔偿。2、死亡赔偿金。虽然谭某乙系农村户籍,但其与父母谭某甲、冯某一家三口自2011年3月1日起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书香名邸某栋1206房连续居住到2012年12月1日,居住期间,谭某甲在长沙从事装修承包生意,冯某则在长沙从事保姆工作,该一家三口的收入来源于长沙,生活消费在长沙,与城镇居民无异,而2012年12月1日以后只是因为过年才回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临湘乡湘临村二十组居住,此后就在过年期间发生了本案事故,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为426380元。3、丧葬费,按湖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计算六个月,为17760元。谭某甲、冯某主张赔偿停尸费即殡葬服务费3105元,因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中,故不能重复计算,不予支持。4、鉴定费4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谭某甲、冯某主张3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谭某甲、冯某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谭某乙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为480144.43元。谭某甲、冯某主张的损失金额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属于不合理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上文分析确定的责任比例,省人民医院应赔偿其中的30%,金额为14404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省人民医院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谭某甲、冯某医疗损害赔偿款144043.33元;当事人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谭某甲、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湖南省人民医院负担668元,谭某甲、冯某负担1560元。上诉人省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分摊不公平,计算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根据患者病情使用“甘露醇”符合用药基本原则,鉴定机构认为上诉人使用该药物不当是简单理解。二、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顶格让上诉人省人民医院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长沙市生活,且流动人口证明的时间与本案的时间明显不相吻合,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流动人口居住证明,采用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谭某甲、冯某答辩称:一、鉴定机构是双方经过法定程序认可选择的。二、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在长沙工作居住,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省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一份甘露醇注射液说明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上诉人省人民医院为患者谭某乙治疗符合用药原则。被上诉人谭某甲、冯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是认定医院使用甘露醇用量不当。被上诉人谭某甲、冯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谭某甲在长沙从事装修装饰工作。上诉人省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出具书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工资应当有劳务发票佐证,外包工程应当有专门的劳务发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省人���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谭某甲、冯某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及省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问题;二、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对此,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关于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及省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问题。该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再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省人民医院以其提供的甘露醇注射液说明书为依据主张其使用甘��醇符合用药基本原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之所以认定省人民医院使用甘露醇存在过失,是因为鉴定人员通过仔细审核送检病历资料,并经有关专家会诊和鉴定人员集体讨论后,认为患者谭某乙属颅内活动性出血者,省人民医院在未准备开颅手术的情况下使用了甘露醇。因此,省人民医院的用药行为违反了该说明书中“禁忌”第③项“颅内活动性出血者,因扩容加重出血,但颅内手术时除外”,其提供的说明书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由于该鉴定意见已明确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与患者谭某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建议参与度为20%-30%,从保护受害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判决省人民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问题。本案中,由于谭某乙一家三口均属居民户口,谭某乙自2011年3月起即随其父母谭某甲、冯某在长沙市连续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省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2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