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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詹志松与黄匡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志松,黄匡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詹志松,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匡进,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德明,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詹志松诉被告黄匡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黄杰、被告中财险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匡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志松诉称:2013年9月18日,黄匡进驾驶皖HK44**号轻型货车在“西苑小区”内行驶,不慎将躺卧在地上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匡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匡进驾驶皖HK44**号轻型货车,在中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020.18元(含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54元、误工费137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6822.18元。中财险安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本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核减。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黄匡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4时40分,黄匡进驾驶其皖HK44**号轻型货车,在怀宁县高河镇“西苑小区”内路上行使时,与躺卧在路上用雨布包裹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匡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22日转至安庆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入院至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时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卧床3个月,1月后来院复查X片、定期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药物治疗促进骨痂生长,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后,黄匡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2013年3月25日,黄匡进为其皖HK44**号轻型货车,在中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詹志松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詹志松后续医疗费共计约6500元;被鉴定人詹志松误工期以伤后25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00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原告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为21420.18元,提供外购发票1张、金额为100元,合计21520.18元。后续医疗费用,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认定即6500元。本院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28020.18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3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460元(23天×20元/天)。3、营养费,按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时间90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时间100天和安徽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即9754元(100天×97.54元/天)。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自受伤之日(2013年9月18日)至定残前1日(2014年1月15日)时间为120天。鉴定机构虽将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为250日,但因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认定为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所属企业生产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原告在该企业的日平均工资为114.5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其从事的制造业全省平均工资标准,故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认定即114.5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40元(120天×114.50元/天),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原告在安庆异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家庭户口本、怀宁县高河镇高河社区居委会、怀宁县高河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提供了怀宁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家庭,其所属村民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全家居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277号。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现原告已多年居住生活在城区,且工作在城区,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起事故中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由于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存有过错,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即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54元、误工费137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42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匡进驾驶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匡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于本起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黄匡进已对其车辆在中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财险安庆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30280.18元(含医疗费280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由中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对于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74142元(含护理费9754元、误工费137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财险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据实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0280.18元,由黄匡进按80%的比例赔偿即16224元(20280.18元×80%)。黄匡进先期垫付的3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詹志松各项损失84142元;二、黄匡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詹志松医疗费用损失16224元(扣除已付3000元,应付13224元)三、驳回詹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900元、黄匡进负担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黄匡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