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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吐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刚犯滥用职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吐中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分院。被告人卢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辩护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托克逊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做出(2013)托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托克逊县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分院指派检察员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30日,吐鲁番市公安局将扣押的7辆套牌黑车造表上缴吐鲁番市财政局,时任市委常委、公安局局长郑某利用职权将其中的黑色奥迪A6和墨绿色大众途锐车未上缴市财政局,并指使工作人员携款10万元为自己购买,卢某作为原吐鲁番市财政局局长同意企业科科长崔某某接收10万元车款,涉案两辆车未办理合法手续。经鉴定,大众途锐价值35.5万元,奥迪A6价值15.9万元,共计51.4万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市财政局领导分工文件、吐鲁番市财政局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卢某在2008年期间负责财政局全盘工作,2008年财政局会议记录并未提到市公安局上缴车辆及财政局变卖给郑某车辆的记录;2、吐鲁番市财政局处理吐鲁番市公安局扣押车辆情况、吐鲁番市公安局上缴市财政局套牌车辆表、吐鲁番市财政局的关于查获涉案车辆的函,证明财政局同意公安局上缴涉案车七辆,郑某所购买的两辆涉案车辆系市公安局上缴车辆;3、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明被告人同意市财政局财务人员接收了两辆车的购车款,共计10万元;4、涉案两辆车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经鉴定大众途锐价值35.5万元、奥迪A6价值15.9万元,共计51.4万元;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吐鲁番市委常委分工文件,证明郑某购买涉案两辆车系贪污行为及郑某作为原吐鲁番市委常委不分管吐鲁番市财政局工作;6、证人毛某、陈某某、阿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作为吐鲁番市财政局班子成员,均不清楚吐鲁番市公安局上缴扣押车辆及将扣押车辆变卖给郑某的情况;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卢某同意崔某某接收郑某的司机交来的10万元购车款;8、证人郑某、张某证言,证明郑某安排张某某去财政局交涉案两辆车车款10万元及签订购车合同的经过;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指示郑某要按合法程序处理涉案的两辆车;10、证人帕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任市委常委、公安局局长期间以权压人,被告人卢某曾阻止按远低于涉案车辆本身价值作价;11、被告人卢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在担任吐鲁番市财政局局长期间,没有按规定处置涉案两辆车的情况;12、涉案车辆发还手续,证明涉案两辆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关于被告人卢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查,作为原吐鲁番市常委、市公安局局长的郑某依职权不移交涉案车辆,并指使工作人员为其购买,被告人卢某曾阻止按远低于涉案车辆本身价值作价,涉案车辆未办理合法手续,郑某的职权因素占有重要影响,且本案涉案两辆车已被追回,造成的损失已挽回,社会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托克逊县检察院对被告人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卢某无罪。宣判后,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抗诉称: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卢某无罪有误,认定无罪的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核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做复述。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卢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查,作为原吐鲁番市常委、市公安局局长的郑某依职权不移交涉案车辆,并指使工作人员为其购买,被告人卢某曾阻止按远低于涉案车辆本身价值作价,涉案车辆未办理合法手续,郑某的职权因素占有重要影响,且本案涉案两辆车已被追回,造成的损失已挽回,社会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托克逊县检察院对被告人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建华审判员  安志英审判员  阿丽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