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梅全备与刘林爱、刘永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全备,刘林爱,刘永勤,刘淑义,蒋贤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梅全备。被告:刘林爱。被告:刘永勤。被告:刘淑义。被告:蒋贤介。原告梅全备为与被告刘林爱、刘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2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刘淑义、蒋贤介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全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林爱、刘永勤、刘淑义原系同村人。2011年11月19日,被告刘林爱同其子即被告刘永勤以资金紧张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承诺当原告需要钱款时被告一定还清,被告蒋贤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刘永勤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多次推脱不予偿还。被告刘林爱与刘淑义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淑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梅全备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刘淑义、刘林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刘永勤、刘林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由被告蒋贤介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刘林爱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林爱、刘永勤、刘淑义、蒋贤介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林爱、刘淑义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林爱、刘永勤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梅全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蒋贤介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刘林爱账户(账号:62×××15)转账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利息共计3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林爱、刘永勤向原告梅全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了利息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24535元,因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0元,对超出法定保护范围部分5465元(即:30000-24535)应作为本金归还。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林爱、刘永勤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9453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淑义和刘林爱系夫妻关系,因其未举证证明刘林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刘林爱的个人债务,故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蒋贤介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林爱、刘永勤、刘淑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爱、刘永勤、刘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全备借款本金人民币1945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贤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林爱、刘永勤、刘淑义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梅全备负担527元,被告刘林爱、刘永勤、刘淑义、蒋贤介连带负担5123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