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军权与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权,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276号原告黄军权。委托代理人于滋堃,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六路软件园普声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新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小青,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军权与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军权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30号裁决书,黄军权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权及委托代理人于滋堃、被告普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公司。合同期限从2004年7月28日至2005年1月28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4月底。2008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与原告未续签,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5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原告由工程部岗位调至纺机部电控柜岗位。由于2004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一直到2011年3月,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不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亦未按照日工资标准的300%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832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5381.6元。4、支付2008年1月自2012年2月期间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4165元。被告普声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已经将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如数发放给了原告,双方协商工资中包含了三金,因此原告的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属于主动离职,因此原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4年7月27日,原告黄军权签订了一份《西安普声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劳动试用工合同》,该合同载明西安普声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聘黄军权为合同制职工,期限从2004年7月28日至2005年1月28日,但该合同中最后落款盖章为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然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4日,原告申请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2011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在此之前的社会保险均未给原告缴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银行工资历史交易清单,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923.2元。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3)130号裁决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西安普声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劳动试用工合同》、离职登记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前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定订立。本案中,2004年7月27日,原告黄军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加盖有原告的印章。2008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4日原告申请离职,因此原告与被告从2004年7月27日至2012年2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381.6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全部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其因未缴纳社保等理由离职,客观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该经济补偿金系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4日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923.2元,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865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自2012年2月期间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4165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2月4日离职,应该享受20天带薪年休假,因原告在职期间已经享受了一倍工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天的200%的年休假工资35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军权支付经济补偿金8654.4元。二、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军权支付年休假工资3536元。三、驳回原告黄军权要求被告陕西普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吴 娜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