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2562号原告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浒杨路71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义然,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本单位职员。被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城苑小区19号楼1层01。法定代表人王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大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大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义然、被告北京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德及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大方公司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2年11月28日���原告签订《北京地铁七号线五标段广渠门内-广渠门外区间施工土压平衡盾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直径为6.15米的土压平衡式盾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9632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负责实施盾构进场工作,在盾构设备井下提交后,盾构设备正式交由被告使用。然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施工项目现已圆满结束,其累计支付的租金仅为170.56万元,余款425.7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25.7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9726.8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城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他是代表盾构机所有人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他已经把机械卖了,而且也通知了我们,要求将租赁费支付给京合顺通公司。我们之所以没有继续付钱,是因为我们之前付了几次钱以后,他们没有开具付款凭证。原告的行为造成盾构机产权混乱,只有在明晰产权的情况下才能分清责任。发包方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担心受牵连,至今不给我方结算工程款。我方不认可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假定法院认为我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核减,在确定损失额上,原告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苏州大方公司(乙方)与北京城德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地铁七号线五标段广渠门内-广渠门外区间施工土压平衡盾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盾构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总价暂定5963200元,预付款90万元于盾构设备启运20日前支付,甲方明确现场项目经理人为安栋。合同还约��了甲方按施工进度支付租金,每月25日甲方向业主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设备租金,如甲方延迟付款,应按应付款项的1%/月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苏州大方公司将盾构机交给北京城德公司使用,北京城德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及2013年1月8日分别支付了50万元和40万元预付款。2013年6月17日,北京城德公司支付了租金805600元。庭审中苏州大方公司出示设备退场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铁7号线五标广渠门内战-广渠门外站盾构区间(左线)隧道工程已于2013年6月4日顺利贯通。目前盾构设备已全部撤场,隧道结构掘进施工已经完成。”落款处有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铁7号线五标项目经理部、原告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北京京合顺通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安栋���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苏州大方公司主张为按照每月应付款(合同总价款5963200元/7)*1%,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以上事实,有《北京地铁七号线五标段广渠门内-广渠门外区间施工土压平衡盾构租赁合同》、设备验收会议纪要、签到表、设备退场证明、付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标的物盾构机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设备退场证明中有发包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司北京地铁7号线五标项目经理部的盖章及被告的现场项目经理人安栋的签字,因此本院认定项目施工完成,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不是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产权不明作为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租金4257600元。并且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原告对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未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中未扣除被告在2013年2月10日前已经支付的9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所称违约金过高,因原告主张的数额仅为被告拖欠租金的2.8%,被告也未举证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四百二十五万七千六百元;二、被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一万四千九百零七元四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零九元,由原告苏州大方特种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八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