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亚敏与王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敏,王庆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李亚敏,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民,男,1944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乐亭县。原告李亚敏与被告王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敏诉称:2012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营卫生院南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评定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机动车虽然没有投保强制险,但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424.11元。被告王庆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王庆民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营卫生院南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亚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敏与被告王庆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亚敏受伤后救治于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2013年3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亚敏伤情属玖级伤残,Ia值为10%;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原告李亚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728.87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412.08元,误工费8063.72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9390.67元,被告王庆民垫付10000元。被告王庆民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敏与被告王庆民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而被告王庆民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庆民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对原告李亚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庆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庆民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亚敏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3000元。被告王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敏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72761.8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李亚敏合理经济损失79628.87元的50%计39814.44元。上述共计112576.24元,扣除被告王庆民垫付款10000元,实付原告李亚敏111576.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亚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王庆民负担420元,由原告李亚敏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