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喻利康、喻某甲与南昌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利康,喻某甲,南昌铁路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铁中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利康(系死者喻某某父亲),男,汉族,1940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甲(系死者喻某某之女),女,汉族,1996年8月11日出生,学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法定代理人:喻利康(系喻某甲之祖父),男,汉族,1940年8月10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振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璐,该局九江车务段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洪亮,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利康、喻某甲因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3)南铁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喻利康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登钊、夏振,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曹璐、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喻利康、被告南昌铁路局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中确认原告喻利康之子喻某某系自己打开车窗跳车死亡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一致,足以证明喻某某是在列车运行过程中自己打开车窗跳车被火车轧死,且被告方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喻利康关于其是在昏头昏脑的情况下签订《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喻某某并非自己跳车死亡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对喻某某的死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后1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南昌铁路局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901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利康、喻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原告喻利康、喻某甲负担,予以免交。上诉人喻利康上诉称:一、原审立案案由错误,致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之诉。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起诉的案由是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在原审明确选择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原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而非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二、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上诉人认为死者喻某某未购买车票,那么则存在喻某某未经检查许可从车站逃票上车,被上诉人没有进行阻止或检查验票的情形。如被上诉人认为死者喻某某是在列车行驶过程中跳车身亡,那么在跳车过程中车厢乘务员没有发现或发现没有及时阻止。以上两点均表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相关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80%至20%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一直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存在不能到被上诉人处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上诉人没有上过学,不知晓《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字,被上诉人未对协议书做任何说明,仅支付4000元作为救济费用,显失公平,也违背了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南铁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90145.5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喻某甲持喻利康相同的上诉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在京九线K1334+660上行线处,喻利康之子、喻某甲之父喻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舵塘村五组)被火车轧死(尸体被轧成五段)。同月30日,喻利康与原审被告方签订《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确认:喻某某系跳车死亡,事故责任方为喻某某本人,铁路方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507元。另查明,2013年4至6月,喻利康多次到南昌铁路局九江车务段庐山站要求赔偿其子死亡损失,均被拒绝。之后,喻利康到江西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上访,反映其子乘火车时坠车遭碾压致死,要求调查并赔偿。同年7月2日,江西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向喻利康签发转办单,要求南昌铁路局信访办予以接待处理。同年8月20日,喻利康、喻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南昌铁路局。以上事实由《客运记录》、《询问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笔录》、《旅客跳车伤亡事故调查报告》、《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南昌铁路局九江车务段庐山站站长胡登福、客运值班员李金贵的证人证言、《江西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转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05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于同月30日,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确认喻某某系跳车死亡,事故责任方为喻某某本人,为此铁路方已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507元,完全履行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喻利康、喻某甲作为赔偿权利人,如认为《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存在不公正、不公平等情形,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但,两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于2013年4至6月份才向南昌铁路局九江车务段庐山站,于同年7月2日,才向江西省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主张赔偿喻某某死亡损失事宜。虽两上诉人主张之前曾就喻某某死亡之事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到被上诉人处主张权利存在客观障碍,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致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在两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两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两原告起诉被告南昌铁路局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上诉人喻利康、喻某甲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林审 判 员 帅晨薇审 判 员 涂湘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