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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舒某甲、舒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乙,舒某丙,舒某甲,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乙,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丙,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甲,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秦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舒某甲、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桂霞、被告人舒某丙、被告人舒某甲、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晚10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苏南村,被告人舒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舒某丙叫来被告人舒某乙、舒某甲、秦某与冯某丁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舒某乙持匕首将冯某丁捅致重伤。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舒某甲、秦某同被害人冯某丁达成和解,分别赔偿被害人冯某丁经济损失60000元、60000元、40000元、20000元,民事部分已自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舒某甲、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受案记表、发破案经过、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四被告人同被害人冯某丁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冯某丁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冯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冯某甲、冯某乙、舒某丁、姜某、冯某丙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聊)公(刑)鉴(伤)(2013)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舒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舒某乙归案后深刻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舒某乙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舒某甲、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甲、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能够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某甲、秦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乙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舒某乙、舒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舒某甲、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舒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