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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76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明江,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道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宏学,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某某无生育,捡养一女名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为子女的问题及经济问题纠纷不断,今年2月13日晚,被告黄某某组织其家族人员对我进行殴打,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告还将我的身份证、门钥匙、车钥匙、身上的钱及换洗衣物扣押,导致我没有治疗费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黄某某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导致我不敢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对家庭安排及打算差距太大,积怨甚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收养孩子杨某乙属实。婚后原告杨某甲到我家落户、生活,双方感情好,未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杨某甲将钱借给他人,我俩发生纠纷,发生抓扯,但不存在殴打原告杨某甲。我婚后得了病,原告杨某甲应承担起责任,我俩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杨某甲到被告黄某某家生活,2005年,原、被告自行收养一女孩名杨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因开县×××园区的建设被拆迁,开县×××××发展有限公司对原、被告进行了补偿。2013年,原告杨某甲将部份房屋拆迁款借与他人。2014年2月13日,被告黄某某及亲戚找原告杨某甲清问向外借款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抓扯,致原告杨某甲左额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杨某甲向公安派出所报报警,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明确了各自借钱与他人的数额。后原告杨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在重庆×××中心医院检验,甲状腺过氧化物酶抗体值超出参考范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原告杨某甲、被告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4、开县公安局×××派出所的值班日志,5、杨某甲在开县×××街道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超声波诊断报告单、经颅多普勒(TCD)检查报告单,6、杨某甲在开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X光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7、黄某某、杨某甲书写的各自借钱与他人的名单及数额,8、开县×××××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9、杨某甲在开县×××××发展有限公司领取房屋及附属物、拆房奖、残值费、房租费、搬家费、搬家奖、附着物、安置费余额的领款凭证,10、调查袁某某、向某某笔录,11、黄某某在重庆×××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99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前通过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原告杨某甲将部份拆迁款在未征求被告黄某某意见的情况下借与他人,被告黄某某与亲戚找原告杨某甲清问此事,双方发生纠纷并抓扯,致原告杨某甲身体有软组织损伤,后通过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对此事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只要双方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多理解、多谅解对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道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砾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