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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大连双海橡塑机械与孙桂荣、营口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双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孙桂荣,营口兴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大连双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桂荣,女。被告营口兴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荣,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双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海公司)诉被告孙桂荣、被告营口兴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双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为、被告孙桂荣、被告营口兴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张久库驾驶车牌号为辽某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国道原告公司门口前发生事故,致原告公司院内电力设备受损,停电两天,围墙铁艺栅栏损坏。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围墙铁艺栅栏损失47,390.00元、停电造成停工损失30,000.00元,樱桃树、枣树共计损失3,000.00元,合计80,39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围墙铁艺栅栏损失4,000.00元,由被告孙桂荣及被告营口兴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桂荣辩称,我方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4,000.00元,我方已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久库系我雇员,我方与营口兴胜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孙桂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桂荣辽某甲号、辽某乙号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已将主挂车交强险4,000.00元理赔给孙桂荣,收款收据应出示正规发票,对于停工损失及树木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07月23日10时30分许,张久库驾驶车牌号为辽某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国道原告大连双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躲避一辆电动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路基石、原告大连双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围墙铁艺栅栏及院内电线杆相撞,致车辆损坏、路基石、围墙铁艺栅栏、电线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2年7月31以第2102112201204670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久库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辽某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孙桂荣,张久库系孙桂荣雇员,该车挂靠在营口兴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第2102112201204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预)算书、专用收款收据、车辆挂户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张久库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主挂车)4,000.00元已赔付给被告孙桂荣,故被告孙桂荣应将此笔保险赔偿金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张久库系被告孙桂荣的雇员,应由被告孙桂荣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营口兴胜运输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孙桂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节,因损坏的物品已修复,事实已发生,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对其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请厂区损失樱桃树8颗及枣树4颗计3,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停工损失30,000.00元,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调整。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工程款47,390.00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孙桂荣赔偿原告大连双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4,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孙桂荣赔偿原告大连双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3,390.00元。被告营口兴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桂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大连双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桂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