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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瑞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莫仲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陈瑞金。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仲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陈瑞金与被告莫仲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淇,被告莫仲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金诉称,2012年4月16日21时05分,被告莫仲杰驾驶浙A7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华路大华路路口处,与骑助力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及乘坐助力车的案外人杨海凤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仲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浙A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8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6,600元(40元/天×165天)、护理费6,555元(45元/天×10天+35元/天×19天+40元/天×4天+40元/天×132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7,087元(4,276元/30天×660天-3000元-2,000元×5个月-3,985元)、交通费2,0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用品费38.30元(尿垫、便壶、大便器)、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莫仲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仲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165天;护理费认可45元/天×10天+35元/天×19天+40元/天×4天+30元/天×1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摊;误工费,因劳动合同是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签订,银行明细未显示入账钱款为工资,故无法反映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酌情认可1,620元/月×22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护理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1时05分,被告莫仲杰驾驶浙A7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华路大华路路口处,与骑助力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及乘坐助力车的案外人杨海凤受伤。事发后,原告因治疗发生医疗费118,865.90元(不含伙食费),原告住院57天,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2,463.10元,被告莫仲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402.80元并先行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因被告莫仲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莫仲杰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402.80元及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均作为被告莫仲杰的预付款予以抵扣,超出被告莫仲杰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莫仲杰。原告另支付短腿支架费130元。浙A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1月2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63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与上海德拉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合同期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月基本工资4,000元;提交上海德拉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系其单位员工,自2012年2月在公司工作,3、4月份平均工资4,276元,自2012年4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工作,在法定休息期内单位向其发放了病假工资16,985元;提交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帐号XXXXXXXXXXXX)明细,显示2012年3月21日转账4,049.67元,2012年4月26日转账4,502.33元,2012年5月18日转账3,000元,2012年6月至10月每月转账2,000元,2012年11月16日转账3,985元,之后至2014年3月20日无款项入账。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A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事故责任及交通方式,本院确定被告莫仲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莫仲杰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18,865.90元,确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4,950元;4、关于护理费6,555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1,9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并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发病假工资确认为71,015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护理用品费38.30元(尿垫、便壶、大便器),确系原告手术所需,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298元、衣物损失3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3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3,933元、鉴定费1,140元、误工费31,030.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护理用品费22.98元。被告莫仲杰应赔偿律师费3,600元,与被告莫仲杰先行支付的36,402.8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莫仲杰32,80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298元、衣物损失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瑞金医疗费65,31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3,933元、鉴定费1,140元、误工费31,030.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护理用品费22.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瑞金返还被告莫仲杰32,80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8元,由原告陈瑞金负担104元,由被告莫仲杰负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