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金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原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金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417号罪犯余金岗,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余金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原犯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余金岗等不服提出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渝高法刑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余金岗的刑事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4年1月20日以罪犯余金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罪犯余金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金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游欣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