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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纪和与邱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和,邱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王纪和。被告:邱惠祥。(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纪和为与被告邱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1075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纪和起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7日前归还,按月付息,每月利息8400元(即月利率1.2%),2013年的8月份开始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按月结息,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即月利率1.5%)。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在二张借条上分别再次签名,将前一笔7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7日前,将后一笔3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前。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3年7月份的利息,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二笔借款已分别欠息52500元和22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的约定;2.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邱惠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前一笔7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的8月份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惠祥返还原告王纪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80.5元,由被告邱惠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陆昕予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