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达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史 某 某 与 被 告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史某某,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乐(1999年2月25日出生)。近年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抚养小孩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抚养小孩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所有的东西都原告拿走了。打架是难免的,但不是经常打架。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乐(1999年2月25日出生)。原、被告分居半年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辩称,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小孩,原、被告离婚不宜于小孩健康成长。同时原、被告分居时间仅半年,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史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 永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