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于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三门峡火车站候车室门前,趁旅客杜某某不备之机,将失主唐某某委托其看管的放在行李箱上的红色皮包盗走,内装人民币2210元、银行卡4张、云烟1条(价值人民币1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案发后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财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皮包及包内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