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某小区某号门口,用自备工具开锁,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08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36元)、金点玛牌U型锁一把(价值人民币28.75元),后在骑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潘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