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雷嗣芳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XX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重新被羁押,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晚21时许,唐某某(已另案起诉)在QQ上给张某某(已另案起诉)的女友发了一个QQ拥抱的表情,张某某看到后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张某某随后便召集了被告人雷某及莫某某(已另案起诉)、罗某某(已另案起诉)、廖某庆等人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小区找唐某某。唐某某则准备了折叠刀并召集了唐某平、袁某在XX小区等待张某某等人。双方见面后,张某某先动手殴打唐某某,罗某某、莫某某、廖某庆、被告人雷某等人也陆续冲过来殴打唐某某,唐某某便拿出折叠刀打斗,将廖某庆、雷某、张某某、莫某某捅伤并逃离现场。廖某庆被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廖某庆符合被人用锐器刺伤主动脉致大出血死亡;被告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唐某某、张某某、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现场监控截图、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工作记录、物证照片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周某、王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及同案犯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11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二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伟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