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林某,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某,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因双方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解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自从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台湾公民,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草率于2004年12月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因双方缺乏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自从原告撤诉以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皮箱一个,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复印自福清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依法予以离婚。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皮箱一个归原告林某所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光生审判员 王绍荣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