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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仇秀华诉孙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秀华,孙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仇秀华,居民。被告:孙进军(曾用名孙建军),农民。原告仇秀华诉被告孙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秀华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孙进军购买原告仇秀华三角牌12R真空轮胎,价款为19560元,购买双喜牌1100R20钢丝胎,价款为20040元,共计39600元,原告仇秀华把货给被告孙进军后,被告当时没有支付现款,只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躲避,不给原告见面,至今没偿还原告该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00元。被告孙进军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仇秀华举证了2012年4月14日由被告孙建军署名的欠条1份,内容是:欠仇秀华,欠款人孙建军。欠条今欠三角12R真空壹万玖仟伍佰陆,双喜1100R贰万零肆拾,孙建军,2012、4、14。被告举证了2011年11月7日的入库单1份,内容是:入库单单位:仇秀华,2011年11月7日,名称:三角轮胎,入库数量12,单价1630元,价款是19560元,并盖有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目的是被告不欠原告轮胎款,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轮胎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举证的入库单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关,这是原告以前给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送的轮胎,是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轮胎的入库单。本院认为,原告仇秀华举证的由被告孙进军署名的欠条1份,能够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轮胎,原告仇秀华与被告孙建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轮胎款,该欠条中价款没有注明单位,根据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该价款的单位应该是元,应认定欠三角12R真空壹万玖仟伍佰陆是欠原告轮胎款19560元,双喜1100R贰万零肆拾是欠原告轮胎款20040元,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39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轮胎款39600元。被告举证的盖有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入库单1份,原告认可是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轮胎,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的轮胎款应由山东郓城虹桥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军支付原告仇秀华轮胎款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孙进军负担(原告仇秀华已垫付,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