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耀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栾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B3****小型轿车,沿耀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1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郝堡村的郝某乙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郝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规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超速驾驶自己的陕B3****轿车载石某某、宋某某沿耀瑶线由北向南行至4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郝某乙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民警带回交警大队。被害人郝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刘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168000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2013年8月27日6时许,刘某某报案称,耀瑶线杨家庄路口一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当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事故现场、车辆位置等情况。现场位于耀瑶线4KM+100M处。3、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证,2013年8月27日,郝某乙生前曾因钝性外力所致颅脑碎裂伤,脑柱伤而死亡。4、被害人人口信息证,郝某乙,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2013年8月27日早6时许,他驾驶他的陕B3****轿车载他外甥石某某、石某某村的一个人到耀州区给他姐买菜。到杨家庄路口1000米的地方,前面有一辆摩托车带着个笼在路中行驶,他准备超车时,相对方向来了一辆车,他返回本车道时就和摩托车碰了,后来他就打了“110”和“120”。6、证人郝某甲证言证,2013年8月27日早六点多,他父亲郝某乙准备去耀州区批发菜。他在蔬菜批发市场听人说耀石路发生事故了,就去现场看,看到他家的助力自行车在现场,就知道他父亲郝某乙出事了。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他村石某某家盖房打顶。2013年8月27日早6时许,他和石某某、石某某舅去耀州区买菜。石某某舅开车沿耀石路由北向南行驶,他在副驾驶坐着,一路上一直犯迷糊,在车上闭目。到事故地点时,他听见谁说前面有一辆车,然后车就冲到西边地里翻了,后面的事他就不清楚了。8、证人石某某证言证,2013年8月27日早6时许,他家打顶,他和他舅刘某某、他村的一个厨子去耀州区买菜,他坐在驾驶位的后排玩手机,猛的有刹车,他头碰到前面的车座上,车就翻了。他醒来后才知道和一辆电动摩托车碰了。9、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书证,陕B3****英伦牌小轿车左前部与无牌照川松牌助力自行车左后部接触。陕B3****英伦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11、被告人刘某某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陕B3****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刘某某准驾车型C1,在有效期内。12、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领条证,2013年9月6日,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刘某某支付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8000元。当日,刘某某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家属对刘某某不追究刑事责任,表示从轻处理。13、办案说明证,公安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后,肇事司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郝某甲在医院确认死者为其父郝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翠代审 判员 杨 博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缀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