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叶某甲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曾因妨害公务,于2008年2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2013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间,永嘉县中塘溪前三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和胡某甲(已判刑)、李某、孙某、张某、杨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挂靠公司参与竞标。为了增加中标机率,胡某甲通过陈某(已判刑)邀请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等人到永嘉县南城街道嘉豪宾馆茶座商谋串标,胡某甲承诺如果中标将请其他人吃饭,如果其他人中标则会阻挠施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和李某、张某、孙某等人先后同意将自己挂靠的公司与胡某甲串标,并按胡某甲一方确定的投标价格制作标书。2012年1月20日竞标当日,胡某甲以给予杨某40%工程股份的方式使杨某放弃竞标。随后,胡某甲挂靠的永嘉县某水利水电公司以478.4014万元的价格中标。2、2012年1月间,永嘉县大若岩镇水牛塘溪下游段生态建设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金某乙、叶某甲和胡某乙(已判刑)、孙某、李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挂靠公司参与竞标,其中胡某乙通过被告人金某甲挂靠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为了增加中标机率,胡某乙先后联系被告人金某乙、叶某甲及孙某、李某、徐某等人商谋串标,胡某乙承诺如果中标将给予其他人好处。被告人金某乙、叶某甲和孙某、李某、徐某等人先后同意将自己挂靠的公司与胡某乙串通投标,并按胡某乙一方确定的价格制作标书。2012年2月1日,被告人金某乙挂靠的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517.6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和李某、孙某等人分别从胡某乙处获得2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好处,其中金某甲获得2万元,金某乙获得3万元。被告人叶某甲因害怕而未收取好处。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参与2009年10月间永嘉县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串通投标事实,先后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6日因涉嫌本案串通投标事实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前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后被撤销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李某、徐某、张某、钟某、陈某、叶某乙、蔡某、陈亦斌、谢某、唐某、周世杰的证言,永嘉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登记表、招标申请书、永嘉县水利局文件、永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授权委托书、诚信投标承诺书、投标文件送达记录表、开标记录表、会议签到表、专家签到表、确定有效报价表、评审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评标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永嘉县公安局公函,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甲在投标过程中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项目金额超过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叶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叶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金某甲、金某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分别追缴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