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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1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珍、被告人胡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未依法取得持枪证,而持有一支自制手枪,并先后三次用该手枪威吓或者伤害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因被告人胡X军与前妻夏XX发生感情纠纷,夏XX在外未回。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X来到夏XX舅舅周XX家,在周XX家的餐厅里,被告人胡X掏出其持有的自制手枪给周看,要周XX想办法叫夏XX回来,并扬言威胁“如果夏XX不回来,就要杀了夏XX全家”。被告人胡X对其亲戚和傅XX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亲戚向傅XX赔了钱一事不服。2013年8月7日下午,在安化县渠江镇晏家村公路上,被告人胡X找到傅XX和胡X,三人发生了打架冲突。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X拿出用黑布包了的自制手枪威吓胡X,并用此枪砸了胡X头部三下,致使胡X头部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胡X军因弟弟胡X民和被告人胡X发生矛盾,2013年10月5日上午,胡X军在渠江镇晏家村被告人胡X家附近的公路上找到被告人胡X,企图与其讲和,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冲突。被告人胡X从腹部掏出用浅蓝色袜子包着的手枪威吓胡X军,并从身上抽出一把弹簧刀将胡X军刺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胡X所持有的自制手枪经送检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自制手枪系火药为动力发射六四制式手枪弹的发射器具,具有致伤力,该自制手枪认定为枪支。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X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渠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持有一支手枪和用刀刺伤胡X军以及2013年8月用枪砸伤胡X的事实,并主动上缴该自制手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收缴凭证、安化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X军、周XX、傅XX、胡X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违反枪支管理规,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六四制式手枪弹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佩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